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
表3 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130668266
(2000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单位) mg/L
序 号 污 染 物 适用范围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
1 钡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1 5 10
2 甲 醇 一切污染源 10 20 30
3 甲胺磷农药 一切污染源 不得检出 1 3
4 铁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1 7 9
5 氯 化 物 一切污染源 250 380 450
4.1.2.4 新建设〔包括改、扩建〕单位的建设时间,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〔表〕批准日期为准划分。
4.1.3 其他规定
4.1.3.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污水,且每种污水排放标准又不同时,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》GB8978—1996附录A计算。
4.1.3.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GB8978—1996 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》附录B计算。
4.1.3.3 污染物的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,按GB8978—1996 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》附录C计算。
4.1.3.4 对于排放含放射性物质污水,除执行本标准外,还须符合GB8703—88《辐射防护规定》。
4.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
4.2.1 标准分级
本标准规定按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分级,现有污染源和新污染源分别分为一、二、三级,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,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。
4.2.1.1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,并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,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。
4.2.1.2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
4.2.1.3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。
4.2.2 标准值
4.2.2.1 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,大气污染物排放源(以下简称现有污染源)执行表4规定的标准值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