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,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,根据《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五十二条规定,结合工程建设实际,制定本实施标准. 第二条 【第三十九条罚款标准】建设单位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,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,工艺,设备,材料和产品的,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按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,工艺,设备,材料和产品的项数,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: (一)采用2项以下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,工艺,设备,材料和产品的,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8万元的罚款; (二)采用3项以上5项以下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,工艺,设备,材料和产品的,处8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; (三)采用6项以上10项以下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,工艺,设备,材料和产品的,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; (四)采用11项以上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,工艺,设备,材料和产品的,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.
《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》行政处罚标准-图一
《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》行政处罚标准-图二
《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》行政处罚标准-图三
《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》行政处罚标准-图四
《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》行政处罚标准-图五